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電路出租業務營業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章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章所稱電路出租業務,其業務範圍為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係指本公司出租其不具交換功能之市內、國內長途陸纜傳輸機線設備及其附屬設備之業務。

 

第三條 本業務專供用戶作正常合法通訊之用。

 

第四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及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電信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章之規定。

 

第二章  營業區域

第五條 本業務現行可提供服務之營業區域如下:

以高雄縣茄萣鄉、湖內鄉、路竹鄉、阿蓮鄉、彌陀鄉、梓官鄉、橋頭鄉、燕巢鄉範圍內

提供單向HFC網路電路出租及岡山鎮提供雙向HFC網路電路出租,前述範圍內光纜中繼雙向電路出租。

 

惟詳細可提供服務之區域及單雙向通信之功能,以本公司特許執照所列營業區域登記內容及其附件所記載範圍為限。

 

第三章  營業種類

第六條 本公司營業種類係提供電路出租業務,業務範圍為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本公司電路出租業務供租對象,係以第一、二類電信事業為限。

 

第七條 本公司提供電路出租服務項目如下:

 

一、光纖同軸混合網路(HFC)頻寬出租: 係指以光纖同軸混合網路上行及下行頻寬來規劃出租。

 

 

二、光纖出租:係指以光纖芯數(Dark Fiber)來供租。

 

三、專線電路出租: 係指以FOM(Fiber Optical Modem)FOT(Fiber Optical Transceiver)等設備來規劃設計,並提供T1E1 T3等速率之專線電路出租。

第四章  申請

第八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時,應依本規章規定辦理申請手續。

 

第九條 用戶辦理申請手續時,應檢具申請書表及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證明文件與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另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檢附交通部核發之特許執照,第二類電信事業應檢附電信總局核發之許可執照,以供核對。

 

申請書填表人應就其於申請書中所填之相關資料、檢附或出示之文件、資料證明等之真實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

 

第十條 本業務使用權利之歸屬,以申請書內所載用戶之名稱為準。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其申請,並將原因通知申請人:

 

一、非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第二類電信事業者。

 

二、經本公司書面通知限期繳費而逾期不繳者。

 

三、申請人撤銷申請者。

 

四、申請書內所填用戶名稱不實,或非屬於本公司營業區域者。

 

五、其他依法律不得為申請者。

 

申請人對本公司拒絕其申請如有異議者,得於六日內向本公司申請複查。本公司應於申請複查日起六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申請人依規定繳費後,本公司應於十二日內使其通訊。但因不可抗力特殊原因,得予延期。本公司應將前項延期原因及預定通訊日期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不同意延期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三日內,向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及退費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延期。

 

第十三條  本公司與用戶之責任介接點如下:

一、光纖出租:本公司出租之光纖芯數(Dark Fiber)與用戶設備介接處。

         

二、專線出租:

1.本公司出租之光纖芯數(Dark Fiber)與用戶設備介接處。

2.本公司提供約定速率之線路設備與用戶設備介接處。

 

三、光纖同軸混合網路(HFC)頻寬出租:

1.本公司頭端機房與用戶自備設備介接處。

2.用戶分接器以下與用戶自備設備介接處。

 

第十四條 用戶申租專線或光纖,租用電路端點至用戶設備間之電路(以下簡稱接續電路),應由用戶另向持有綜合網路業務特許執照之業者或其他持有電路出租特許執照且依法可出租該段接續電路之業者租用,並由用戶支付相關費用。

 

第十五條 本公司應維持電信機線設備正常運作,用戶向本公司及出租接續電路之業者租用之全段電路遇有障礙時,用戶均可向本公司申告,本公司應儘速修復,或通知出租接續電路之業者儘速修復。用戶自備設備部份,遇有障礙應自行檢修,如因而影響電信網路之傳輸品質或其他電路之使用時,本公司得暫停其使用,所有因此導致之責任問題應由用戶自行負責。

 

第十六條 本業務之租用期間規定如下:

 

一、一般租用:租用期間連續滿一個月以上者。

 

二、臨時租用:用戶為展示、測試、或其他特殊需要而租用,其租用期間不滿一個月者。

 

第十七條 用戶租用本公司之電信設備,應妥善保管使用。除因不可抗拒之因素所致外,如有損毀或遺失,應按照本公司所訂價格賠償。

 

前項定價,本公司應考慮該設備原購置價格及折舊等因素。

 

第十八條 用戶因故需短期停止使用本業務者,得通知本公司暫停通訊,並申請保留使用權利,待需用時再通知恢復通訊。但暫停通訊期間,仍應繳納月租費。

 

第十九條 用戶不需租用本業務時,應向本公司書面通知終止租用手續。

 

 

 

第五章  計價收費及退費

 

第二十條 下列各項資費由本公司擬訂,依據「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理辦法」規定之期限,報請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並在媒體、電子網站及各營業場所公告;變更時亦同。該收費標準資料並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一、月租費。

 

二、接線費。

 

三、異動費。

 

四、用戶自備終端設備障礙檢查費。

 

五、維護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資費。         

 

第二十一條 用戶申請租用本業務時,需繳納接線費,其後每月月初應按期繳納月租費。租用光纖同軸混合網路(HFC)頻寬之用戶,應於繳納月租費之同時繳納維護費。

 

異動費於用戶申請變更已租用之電路、光節點或數據機時收取。用戶自備終端設備障礙檢查費於用戶申告障礙,經本公司現場查明係用戶自備終端設備障礙時向用戶收取。

 

第二十二條 用戶租用光纖同軸混合網路(HFC)頻寬之業務,本公司於每月月初向用戶收取維護費。

 

第二十三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以本公司電路裝妥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租日,起租日之租費不計。申請終止租用時,以電路拆除之日為終止租用日,終止租用日之租費按一日計算;起租月及停租月之電路租費按實際租用日數計算,每日租費為全月租費之三十分之一。

 

第二十四條 用戶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訊,其停止通訊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

 

第二十五條 用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本公司得於通知用戶後充抵次月應付之費用。如用戶不同意充抵,本公司應於用戶通知不同意之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如用戶終止租用本業務時,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充抵應付費用後仍有餘額時,本公司應於終止租用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

 

第二十六條 用戶租用之本業務,倘因本公司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通訊期間,電路或光纖連續阻斷滿一小時以上,每滿一小時扣減一日應付租費之十二分之一,未滿一小時者,不予扣減,最多以扣減當月份應繳月租費為限。

 

停止通訊開始之時間,以本公司察覺或接到用戶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但有事實足以證明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者,依實際開始阻斷之時間為準。

 

第二十七條 用戶租用本業務由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致阻斷者,自連續阻斷屆滿三日之翌日起至修復日止不收租費。電路阻斷開始之時間,適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用戶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依第三十三條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於本公司規定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清者,本公司得通知定期停止其通訊,經再限期催繳,或逾原繳費通知單所規定之繳費期限兩個月,逾期仍未繳清者,視為用戶自行終止租用,本公司即逕行終止提供其通訊服務,並得暫停該用戶向本公司所租用本業務其他電路之通訊。

 

用戶因未繳費致被停止通訊,本公司應儘速於其繳清全部費用通知本公司後,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通訊。

 

第二十九條 用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均由本公司製發收據或發票交用戶收執;如有遺失,用戶得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

 

所有以本公司名義寄發之通知或收據,皆須蓋有本公司之圖章始生效力。

用戶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相關單據時,有無繳費均以本公司紀錄為準。

 

第六章  特別權利義務條款

第三十條   本公司暫停或終止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六個月報請交通部核准,並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通知用戶,並請用戶至本公司辦理無息退還其溢繳費用及終止租用手續。用戶如有其他損害,本公司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公司如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時,本公司於收受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特許執照之正式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刊登新聞紙公告,並請用戶於兩個月內至本公司辦理無息退還其溢繳費用之手續。

 

用戶如有其他損害,本公司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本公司因業務上所掌握之用戶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當事人要求查閱本身資料,或有下列情形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並以正式公文載明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查詢外,本公司不得對第三人揭露。

 

一、 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二、 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所需者。

 

三、 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構)為緊急救助所需者。

 

前項情形,如情況緊急,得先為查詢,再以正式公文後補之。

 

第三十三條 用戶對各項應繳付費用如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本公司在未查明責任歸屬前,暫緩催費或停止通訊。

 

第三十四條 用戶之名稱及其證照如有不實致生任何糾紛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業務應秉公平服務原則,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用戶申請,亦不得將頻寬全數供租給某單一用戶。

 

第三十六條 本公司之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